铜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新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解读

2017-06-14 15:49:00   浏览量: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免责协议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个人经营的投资人,而不是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生死合同”的是生产经营单位,在法理上, 似应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法律责任。本条之所以规定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承担责任,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一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者,与从业人员签订“生死合同” 的虽然是生产经营单位,但该行为往往体现的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个人经营的投资人的意志,是在负责人或投资人的授意下发生的。有些单位负责人和投资人虽没有直接授意签订此类协议,但对于协议是知情或者默许的。二是由于单位的经济实力较强,仅仅对单位进行行政处罚,效果并不明显。三是要强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个人经营投资人的责任意识,敦促其依法办事,杜绝此类事件的发生。
(二)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免除其赔偿责任的协议,民间俗称“生死合同”。从业人员是生产经营单位的职工,单位有义务提供良好的安全生产条件,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必须依法赔偿。法律关于本项义务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不得通过任何形式加以逃避。生产经营单位利用从业人员对自身权利不知情或者害怕失去工作机会的心理,强迫与其签订“生死合同” 的违法行为,实际上是一种乘人之危或者欺诈行为,动机极其恶劣,不仅触犯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也违反了民法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三)责任形式
本条规定的责任形式是行政处罚,即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民法(合同法)上的法律后果
本条还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协议无效。这虽然不是一种法律责任,但同样非常重要,明确否定了此类协议的法律效力。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免除或者减轻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伤害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协议,因其违反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